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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09.12.31来源: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14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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